神经耳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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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医方存在谨慎注意义务的不足,导致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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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年7月27日,患者刘某因“发冷1天”到被告处就诊,初步诊断为呼吸道感染,在进行血液常规分析检验后,处方为:头孢克肟、阿比多尔,并注明“不适随诊”。8月2日,患者刘某因“双耳听力下降10年加重1周耳鸣”到被告处就诊。

经检查诊断为“双中度神经性耳聋(右耳严重)”。处理:必要的辅助检查、复诊告知、随诊、针灸、高压氧等,处方:维生素B6、维生素C、银杏达莫、(进口)甲泼尼龙琥珀酸钠等。

8月3日,患者刘某再次前往被告康复医学科就诊,诊断为神经性耳聋,予以针灸、红外线及超短波照射灯治疗。次日,x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接报称刘某在x市龙岗区龙湖冠寓房晕倒,到场证实其已死亡。

二、患方观点

死者刘某因普通“呼吸道感染”到被告处诊疗,被告理应依照诊疗常规详细询问病史,进行必要的检查,并合理用药,帮助其恢复。但从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知,被告未充分尽到这一审慎注意义务,最终造成刘某死亡这一严重的结果,且鉴定意见明确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

三、医方观点

1、根据鉴定意见,患者刘某的死亡原因皆与在我院就诊时主诉的疾病无关。患者刘某年7月27日来我院急诊科就诊时,主诉为“阵发性发冷1天伴周身乏力,偶咳嗽”,查体仅发现双肺呼吸音粗,符合上呼吸道感染的临床表现。血常规提示病毒合并细菌感染可能;

参照《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基层诊疗指南(年)》,可使用广谱抗病毒药物及抗菌药物治疗。我院急诊医生开具了头孢克肟0.1Bid(3天剂量)、阿比多尔0.2Tid(2天剂量)并嘱不适随诊。我院急诊科所用药物符合年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指南要求,并无不当之处。

我院第一次接诊时药物使用符合临床规范和指南,第一次处方的阿比多尔仅为两日用量。刘某在我院再次就诊时间为年8月2日,已距离其本人停止服药72小时以上。

2、患者刘某年8月2日在我院耳鼻喉科就诊,主诉为耳鸣听力下降,经电测听检测:双中度神经性耳聋。我方对鉴定意见书中提出的第一点过错有异议,原因如下:患者来我院就诊时并无呼吸道感染的相关主诉,按耳鼻喉科突发性耳聋诊断治疗指南,没有血常规的检测要求。我院对该病人的治疗完全符合耳鼻喉科关于突发性耳聋神经性耳聋指南的要求。

患者刘某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也与突发性神经性耳聋没有相关性。根据门诊病历病史记载,患者刘某双耳听力下降具有多年病史,就诊一周前耳鸣加重,符合突发性神经性耳聋症状。并结合相关检查诊断为双中度神经性耳聋,故应按相关指南治疗。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和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

四、尸检结果

死者刘某符合心脏传导系统疾病(希氏束异位到室中隔,房室结较多脂肪组织浸润)及胆囊炎、多器官感染致心源性猝死。

五、鉴定意见

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谨慎注意义务不足,病史询问欠详细,治疗用药方案欠佳的过错,鉴于被鉴定人死亡直接原因为心脏传导系统疾病导致的心源性猝死,无法预知和防范,死亡率极高。

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不良治疗后果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1%-20%。被告以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存在主观判断且鉴定人不具备相应专科资质等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此外,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

六、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对于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损害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损害赔偿计算清单,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合计金额.80元*15%=.52,扣减被告已缴纳的医疗损害鉴定费元后,被告应赔偿.52元。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兰某霞于年3月出生,尚未年满55周岁;虽有证据显示其在年患子宫颈鳞状细胞癌,但患病并不一定必然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法院判决

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52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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