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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语」
“在事实发生之后制定的法律不能将该事实中所涉及的行为确定为犯罪……因为:既无法律,何来违法?”
——《利维坦》
大家在听我讲述本章内容的时候一定是吃饱喝足、内心平静,而内心平静的基础一定基于马斯诺需求理论的第二层“安全需求”,同样,“安全”也是法律的一种价值。但大家细细想一下看,法律是否一定在保障人们的安全?
01一、关于法律通常意义上的安全
这里的安全指的是法律上“静态”的安全,比如《民法典》规定保障的就是人们民事权利上的安全,《刑法》的目的也是保障人们生命财产的安全,更有专门以“安全”命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当然了,法律其实也只有事先的威慑作用与事后的惩罚作用,在侵害行为发生的时候,法律实际上是无能为力的,并不能保障安全。
02二、法律并不总是提供安全
在这里,我们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在纳粹德国时期的法律并不保护人民的安全。首先,纳粹德国用法律的方式规定可以突破法律的约束对人们的各种安全加以限制。《保护人民和国家的总统法令》明文规定当局对于人们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言论自由、住宅自由、搜查住宅、没收财产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加以限制。在一开始,纳粹就用立法的方式解除了法律的紧箍咒,也就是说,纳粹德国对于人们的人身、财产、隐私等权利的安全不仅不加以保护,甚至可能不受法律的限制。其次,法律中的概括性条款和不确定概念成为侵犯人们安全的“进入口”。
纳粹德国导入新的刑法概念,比如“实质违法”、“社会蠹虫”和“破坏种族纯洁”,本应该严格的刑法规范和犯罪类型沦落成了恣意解释的对象:佩戴假纳粹党党徽的行为会构成“欺诈罪”:破坏纳粹基层组织的行为会构成“破坏人民福利罪”:牧师要求教众为被羁押的教会成员进行祈祷的行为可以构成“扰乱秩序罪”;对希特勒的不满言论会构成“帮助且讨好敌人”的犯罪。一旦法律的模糊性淹没了确定性,那人们各种权利的安全就无从保障。
最后,纳粹德国用法律的方式固定对于某些弱势人群的侵害。《绝育法》详细列出有“遗传有病”而必须接受绝育手术的人,包括先天性智障、遗传性癫痫、精神分裂症、遗传性失明或耳聋、遗传性身体畸形。此外,纳粹德国设立了“优生法庭”,最终对40万人进行强制绝育,并对25万男女老少处以死刑。
03三、当今意义上的法律安全
当然,半个多世纪前的纳粹法律已被废除,我们今天要讨论的是我国目前所保护的法律安全。这里所指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安全是法律上“动态”的安全,这里的安全指的是: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责任。
1、民事上的举证责任安全
民法上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简而言之就是每个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每件事需要提出相应的证据,否则在法律上就不予认定。在现实的案件中,如果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可能造成的后果将是荒谬的,比如在“碰瓷”的案件中由撞人者或者被撞者来承担举证责任可能有天壤之别。
比如,彭宇案的判决书没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来对是谁撞倒老人进行事实认定,一个人见义勇为的人应该抓住撞到老人的人,而非急于好心相扶,进而认定扶人的彭宇才是撞人者,由此造成了极其消极的社会效果,使“碰瓷”者横行。这个案件之所以造成消极社会效果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对于法律安全原则的违反,其他人不需要再对他们的主张提出出证据进行证明,反而需要我们自证清白,可是证明一个消极事实又谈何容易。在民法上,一个人无需为自己没有做过的事情举出证据,可以安稳的处于自己的状态,换一句话说,一个人无需为自己没做过的事承担责任,这就是民法中的“安全”之意。在前面的案例中,法律并没有保障人们的安全,所以对社会造成了消极作用。
2、刑法上的安全
关于刑罚上的安全,有两个涉及安全的地方:“法不溯及既往”与“禁止双重危险”。
第一,法不溯及既往,指的是刑法只适用于其生效以后的行为,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不进行处罚。美国宪法对于“法不溯及既往”的表述是:禁止通过使行为时完全合法的行为成为一个罪行的法律。对于“法不溯及既往”,我们可以从时间的维度进行解释,毕竟我们每个人、每件事都不可能脱离“时间”这个重要的维度。一部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是以法律的生效时间作为起始点,法律具有前瞻性,如果我们把时间想象成一条横轴,法律的效力像一条射线指向未来,法律主要调整人们未来的行为。
所以,结合到法律对于人们行为的指导作用。法律应当给予人们足够的警告,即保证人们做出行为时,可以合理地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刑法后果。如果人们在行为的时候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无法预测,这就剥夺了人们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的预期可能性。“法不溯及既往”让人们了解此时此刻的行为可能什么样的后果,这保障的就是人们对于自己当下行为的安全。
第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指的是检察院和法院对于一个已经过生效裁判的案件,一般不再重新启动追诉或裁判程序。法国年宪法规定了“刑事既决事由对刑事的既判力”,这也就是“同一罪行不受两次审判”。对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中的双重危险包括:被告人可能面临的第一重危险是国家对被告人进行第一次的追诉或最终判决,被告人可能面临的第二重危险是国家对于同一事实或行为再进行刑事追究或审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重视的是被告人的对于司法判决信赖的安全,保障的是被告人利益。根据一般生活经验,一件事情重复的次数越多,其成功的可能性越大、几率越高。如果允许国家对个人的某一特定罪行进行无限制的重复追诉,必然会增加被告人被定罪的风险。
我们所说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判决裁定的既判力禁止双重危险准则要求禁止基于同一事实将一个人置于双重危险之中,它来源于“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的观念。
但是,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实际上并未完全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而是开了一个后门。比如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换言之,只要有新事实新证据,检察院撤诉之后还可以再重新起诉。又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中,如果有新证据、或之前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等情况下,可以提起再审。也就是说,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还是可能被重审,实际上并没有最终的结果。检察院撤诉后可以再起诉以及法院再审的规定,不仅对于司法决定及判决的既判力有很大的损害,更给被告人造成一种“不安全感”,因为他并不知道自己在这次判决之后是否会被判处更重的刑法。用美国大法官雨果·布莱克的话来解释:国家不能凭借强大的资源和权力对一个被告人因同一罪行反复进行追诉,使被告人因不断被追诉而陷入困窘、消耗、折磨的状态,使他长期生活在焦虑、不安之中,同时,重复追诉增加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定罪的可能性。我国的刑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已“不溯及既往”,却仍然存在“双重危险”。
最后,请大家想一想,如果连法律不能保障我们的安全,又有什么东西可以保障我们的安全呢?